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
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100E08984763M。
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平职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平职字第××号房产位于平山县城电力局北家属楼四层西门。2003年河北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欲向平山县古月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当时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60000元,于2003年3月10日在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2004年3月10日。后原告得知,河北西柏坡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并没有从被告处借款,贷款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另外,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被告也没有行使抵押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答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平职字第××号房产向被告下属单位古月信用社提供抵押。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薛某某,面积147.86,他项权权利人古月信用社,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147.86,权利价值60000元,设定日期2003年3月10日,约定期限2004年3月10日。被告不能提供抵押权形成的原因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由于被告体制改革,古月信用社已撤销,被告承担原古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平职字第××号房权证记载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享有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证据以及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据,故应认定该项担保物权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薛某某办理解除平山县房权证平职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莉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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