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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熊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兴秀,女,生于1934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远,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远,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887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当山特区太极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武当山特区太极湖新区太极湖小学工地门前路段与行人熊兆明发生碰撞致熊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兆明不负事故责任。行人熊兆明受伤后,被送往武当山特区医院及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482893.23元、门诊费18126元,后转入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509.38元,门诊费1079.82元,共计花费523608.4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湖北昌旺劳务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垫付医疗费3万元。伤者熊兆明于2014年10月27日在武当山特区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殁年54岁)。
另查明:死者熊兆明生前属于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村民,妻子薛某某,长女熊某某,均无固定职业。其母亲张兴秀现年80岁,育有五个子女,死者熊兆明系其二子。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鄂c88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兆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对熊兆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8871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要求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53608.43元,本院经查明死者熊兆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3608.43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湖北昌旺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因三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未主张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53608.43元,湖北昌旺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三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熊兆明的收入情况及所受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熊兆明受伤情况严重需二人护理,本院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608.43元、护理费16103.58元(26008元/年÷365天×1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113天)、营养费1695元(15元×113天)、死亡赔偿金177340(88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年×5年÷5)、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7222.01元。根据《》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损失57222.01元(不含已垫付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薛某某、熊某某、张兴秀负担8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13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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