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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负责人:刘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796.64元;2.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薛某某系“陕KB1661/陕KY998挂”半挂车乘员。2014年12月25日19时,薛剑锋驾驶薛永辉实际所有的“陕KB1661/陕KY998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7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遇堵车在行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刘国良驾驶的“冀EF6085/冀E2L05挂”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往吴堡县同仁医院、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骰骨撕脱伤等伤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对此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良无责任。薛永辉实际所有的“陕KB1661/陕KY99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刘国良驾驶的“冀EF6085/冀E2L05挂”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赔偿。经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41号认定书,认定薛剑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良、薛某某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陕KB1661/陕KY99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EF6085/冀E2L05挂”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在“陕KB1661/陕KY998挂”半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99.24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起至评残前一日(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即142.8元×489天=69829元;护理费142.8元×29天=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420元×20年×10%=528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被抚养人薛某某之子薛昊涵生活费为18464×(18-2)÷2×10%=14771元,薛苏涵生活费为18464×(18-11)÷2×10%=6462元;被抚养人薛某某父亲薛润芝已满60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生活费为18464×(20-1)÷4×10%=87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1482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66796.6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此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154796.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薛某某母亲王锦珍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00元,因未改变鉴定结论,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479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3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鹰 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

书记员:贾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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