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合计65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薛某变更利息为190,00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9月26日,月利率2%,利息每月10,000.00元,已给付至2017年4月。被告与唐先琴于2017年3月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唐先琴所有,但未对本案借款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薛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每月利息壹万元,上打利息过息过期收房。担保人王德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债务人张某某和担保人王德发分别签名。”庭审中,薛某称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00元,实际支付490,00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4月26日,现要求给付利息190,0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每月10,000.00元,共计19个月)。庭审前,本院对张某某进行电话询问,张某某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款用于其儿子的战友做工程了,薛某已同意借款由张某某的儿子偿还,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薛某申请撤回对唐先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向原告薛某借款的事实,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薛某自认实际出借490,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4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186,200.00元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1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4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霍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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