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
刘树强
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文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强,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树强、朱贵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薛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上诉人薛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区域或地点为有劳务派遣需求地。在上述约定工作期限内并至2010年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由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应认定上诉人与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此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11月10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该项支付数额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1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对该项支付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自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薛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燕山大学附属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上诉人薛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区域或地点为有劳务派遣需求地。在上述约定工作期限内并至2010年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由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应认定上诉人与秦某某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此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11月10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该项支付数额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1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对该项支付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自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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