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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付某某、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付强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林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红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付某某、龙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红英、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依原告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某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264.4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CJ2210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海林林业局友谊街林业中学南门处(辅路人行道)倒车时没有查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行人薛某某撞到,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额部挫伤、右面部挫伤、右手挫伤、右侧趾骨上支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背挤压伤、皮肤坏死,住院治疗81天,共支出医疗费33507.51元。
被告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黑CJ2210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付某某是被告龙运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送货期间。
被告付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本案中负重大过错应与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事实基本正确,同意赔偿,住院费用不清楚具体项目,住院期间病房费用过高不合理。
被告龙运商贸公司辩称,医药费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辩称,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商贸公司司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薛某某受伤,被告龙运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云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薛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如下:
医疗费19987.51元(33507.51元-付某某垫付医疗费8600元-81天陪护特需病房床费4860元-多出支出1天床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日×3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203元×5年(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78周岁)×10%;护理费8264.4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365日×60日;交通费243元(住院81日×每日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原告薛某某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45026.41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8264.4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608.9元。
由被告龙云商贸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99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12417.5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8264.4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608.9元;
二、被告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剩余医疗费99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12417.51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1元,减半收取计525.71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2035.71。
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2.83元,被告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商贸公司司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薛某某受伤,被告龙运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云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薛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如下:
医疗费19987.51元(33507.51元-付某某垫付医疗费8600元-81天陪护特需病房床费4860元-多出支出1天床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日×3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203元×5年(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78周岁)×10%;护理费8264.4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365日×60日;交通费243元(住院81日×每日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原告薛某某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45026.41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8264.4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608.9元。
由被告龙云商贸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99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12417.5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8264.4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608.9元;
二、被告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剩余医疗费99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12417.51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1元,减半收取计525.71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2035.71。
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2.83元,被告海林市龙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2.88元。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朱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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