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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安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薛某与被告安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某某、李某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工资款)9708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北戴河刘庄北里民宿工程。2017年至2018年原告从二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17栋的大部分砌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陆续结算了大部分人工费,完工后还有97080元款项未予结算。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和款项都对。工程委托方将工程款项打给了自己和被告李某。自己和李某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对欠款负责。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被告安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自己是给安某某打工的,负责工程现场的施工与管理。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完工证》一张。内容为:薛某班组砌砖工程量81900元、管道井12450元,日工2730元,合计97080元。安某某(签字)。2018年5月7日。
被告安某某提交证据:1.工程款拨付证据。证据显示李某收款1965200元,安某某收款2844133元。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陈述,李某找薛去的工地砌砖。在干活过程中认识的安某某。(2018年)正月之后李某没管理过自己。证人赵某陈述了对账的过程。证人刘某1陈述,安、李二人都收过自己的工程款。证人王某陈述,李某给自己分派任务,也给我发工资。薛某、赵某、刘某1、王某对安、李二人是否合伙都不清楚。证人温某陈述:安、李都是老板。证人高某陈述,在自己所在的屋内,安某某和李某收的八户业主的工程款。安某某和李某是合伙关系。证人单某陈述:安、李是合伙人。证人刘某2陈述:李某和安某某是合伙干的工程。证人刘某3陈述:安、李二人应该是合伙关系。证人杨某陈述:认为安、李二人是合伙关系,因为他们都分配自己干活。3.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王武博与安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均显示了安、李二人为合伙关系。4.李某提交的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代表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陈述:安某某找的我去工地干活,我找的李某去工地。李某管项目,安某某张罗各种事情,他们都负责管理。对于安、李二人是否为合伙关系,我不清楚。证人许某陈述:张某找我到的工地,我负责采购。安某某或李某指派我。
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被告安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称该《完工证》与自己无关。
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承认收到工程款,但工程款里有安某某的钱,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认为薛某等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自己和安某某是合伙关系。与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自己已经上诉,与王武博劳务合同纠纷案自己也要上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不是自己提交的。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有安某某的授权。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张某、许某证人证言),原告、被告安某某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被告安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证人证言,均无法明确证明安某某、李某是否为合伙关系。
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两案民事判决(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王武博与安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案均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某是合伙关系。本案发生时间与与上述两案相同,所以,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安某某仍是合伙关系。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某某、李某合伙承包北戴河刘庄北里民宿工程。2017年至2018年原告薛某从二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17栋的大部分砌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陆续结算了大部分人工费,完工后还有97080元款项未予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工资款)。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应该共同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李某给付原告薛某人工费9708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计1113.50元,由被告安某某、李某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书记员: XX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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