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爱国诉李某、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爱国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友金
于某某

原告薛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友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爱国诉被告李某、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赵友金,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志强系被告李某、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冯志强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李某、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于某某认为本案中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于长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作为受污染鱼坑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薛爱国人民币456771元。
二、被告李某、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7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076元。
被告李某、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志强系被告李某、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冯志强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李某、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于某某认为本案中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于长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作为受污染鱼坑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薛爱国人民币456771元。
二、被告李某、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7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076元。
被告李某、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陈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