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人,住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简称“格某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732321E。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路,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爱华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720022.53元,并要求自2018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燃料。然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燃料款720022.53元,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格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薛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格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凯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承认原告薛爱华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薛爱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薛爱华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格某某公司欠原告薛爱华货款,并由被告凯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薛爱华主张由被告格某某公司偿还货款,由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爱华货款720022.53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
二、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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