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淑贤,1957年2月18日出生,女,汉族,无业,住双河农场楼区。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双河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高青山,双河农场党委书记、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1961年2月24日出生,男,汉族,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农业办公室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原告薛淑贤与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代理审判员鲁伟民,人民陪审员杨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淑贤代理律师王冬军,常海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系2012年北京市委,市政府对双河劳教所进行体制改革后分离出的企业单位,承继原双河农场的部分工作,原告于2008年4月2日与原北京市双河农场签订《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双河农场将位于双河六队阿伦河大坝内撂荒原始鱼塘140亩承包给原告薛淑贤,由原告自费投入整理成耕地并由原告开发种植,因前期投入较大,租赁期限定为20年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51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花费多年时间对该废弃地进行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将该废弃地整理成农田并一直经营至今,原双河农场体制改革,被告承继原双河农场工作,之后便私自提高土地租金,2016年初强行收取原告租金每亩为150元,2016年5月11日开会后向原告传达提高地租收缴标准每亩230元及交款时限至5月17日的单方决定,如原告不遵守,立即收回该地另行发包。原告认为被告对履行中的合法有效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视若无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在2012年5月21日双河农场把土地交给北京首农双河农场经营管理,农场在接管后对全场的土地经营制定了相关的方案,发现原告和高玉霞另案处理的合同与全场其他合同有所不同,故对原告和高玉霞的合同单独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感觉到合同签订与农场合同差异大,本着尊重历史不予追究的原则出台了北京市双河农场办公室会议纪要,纪要当中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投资和承包年限,和农场现有的标准确定原20年的合同解除,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和北京双河农场经协商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40亩合同期限为20年。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一缴,租金每年每亩51元。原告享有国家的各种补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方应该保证合同规定的租期,因特殊情况合同发生变化时,双方协商解决,现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根据北京市政府44号文件双河农场负责土地经营管理,根据经营管理的要求,双河农场对所有的土地合同进行审理,农场所有的合同都是存档备案的,这份合同没有存档,因此形成了会议纪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备案,合同怎么形成不清楚,从2008年到2012年改制前这几年的承包费是否交缴纳也不清楚。
证据2、地租追缴通知书一份、补交地租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抬高地价,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承认两份通知是被告发的,但不认可原告说私自抬高地价,因为合同是一年一签,不存在违约。
证据3、原告整理土地投入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该废弃地投入了大量资金,约80万元,自2008年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废弃地进行了整理将其变成现在的耕地,整理投入的费用原告尚未收回,承包期内该地的收益应归原告。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整理土地明细表是自行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章、被告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尚林清签字,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地租追缴通知书和补交地租通知书,因被告承认是其所发,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在2016年5月20日双河农场第六生产队(加盖北京市双河农场财务专用章)发出的补交地租通知书中确定原告承租的水田规模田地租标准为2016年执行230元亩,须按标准补交13280元(166亩×80元亩),补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15时前。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农场将土地收回,另行转租;在同日发出的北京市双河农场(加盖北京市双河农场公章)的地租追缴通知书中根据农场决定薛淑贤承租的166亩水田2016年地租标准调整为每亩300元,应补交24900元。补交必须于2016年5月21日点前交至生产队,逾期农场与相关部门将此地收回交由生产队管理,本人不再享受规模田承租资格。在补交地租通知书和地租追缴通知书中,双河农场在2016年5月20日将地租调整两次,一次为230元亩,一次为300元亩,确实存在抬高地价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提供的为其手写整理投入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连续三年签订的合同及三年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合同已解除,重新签订合同,签订的不是废弃地合同,是耕地合同。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不是单方改动。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三份收款收据,对合同书原告不在场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字,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收款收据是被告方胁迫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如果不缴纳被告就强行收回土地。原告对被告方多收的承包费保留诉权。
证据2、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二份。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获得了土地补贴,该账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说明原告对合同知情,承租的不是废弃地是耕地。
原告质证意见:一、该补贴符合原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是被告的义务。二、原告被迫缴纳的150元亩地租与此有关,如果原告不按150元缴纳地租,该补贴被告不发给原告,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胁迫。三、该证据缺少合同期内的所有粮食补贴的明细,仅体现了近三年的粮食补贴发放情况,原告从2008年签订合同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就应享有该补贴。
证据3、北京市双河农场规模田土地承包工作管理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北京市双河农场双农发[2015]25号文件一份;北京市双河农场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期)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单方修改,也不存在违约。国家对废弃地没有补贴只对耕地有补贴。原来签订的合同是140亩,现在合同原告是166亩,抬高地价是根据新的合同承包内容进行的调整。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都是农场的内部行为,不代表法律。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合同相对人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各种会议原告均没有参加,不能体现是针对合同变更的证据。原合同中对补贴有规定。关于土地面积原告承包的是废弃的鱼塘,在整理过程中,将鱼塘的坝楞推平,土地面积相应的变化是情理之中的。
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北京市双河农场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期)(2013年5月22日)会议决定:第一条,与当事人协商解除20年合同,第二条,与当事人重新鉴定合同,合同以三年为期。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市双河农场双农发[2015]25号文件是关于印发规模田土地承包方案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市双河农场规模田土地承包工作管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全面认可北京市双河农场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期)(2013年5月22日)的会议决定,只是拟定近三年地租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淑贤于2008年4月2日与原北京市双河农场签订《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双河农场将位于双河六队阿伦河大坝内撂荒原始鱼塘140亩承包给原告薛淑贤,由原告自费投入整理成耕地并由原告开发种植,租赁期限定为20年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废弃地进行治理,经多年投入将该废弃地整理成农田。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44号文件,把原有的双河农场和北京市双河劳教所合并成北京市双河教育矫治所,又从双河教育矫治所中分离出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和北京市双河教育矫治所。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负责土地的经营管理。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在接管后发现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农场其他合同差异大,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场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认为:一、当时领导对这个事情的决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不能视为有错;二、合同的事实被原劳教所与劳教局承认并存档,农场没有必要深究其形成过程及其合法性。最终会议决定:一、与当事人协商解除20年合同。二、与当事人重新签订合同,以每亩150元的收费标准继续租给当事人作为补偿,合同以三年为期。但该会议并没有原告参加。后原告按每亩150元交纳了三年承租费。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规模田土地承包工作管理办公室再次召开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又对该土地问题进行了研究,拟定了近三年地租标准,且三年后该地收回由生产队另行发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原告与原北京市双河农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如须变更或解除该合同,应与原告充分协商在解除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虽然被告表示已与原告签订新合同,并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但原告方否认该合同是其本人签订,同时表示交纳该费用系被告以收回土地为胁迫交纳的。同时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对2008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原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催缴地租通知书及补交地租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方在同一天对于该地块所定的价格不一致,可以看出被告方对该地块重新修订合同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淑贤与原北京双河农场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杨洪林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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