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淑贤,女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法定代表人高青山,职务双河农场党委书记、场长。委托代理人黄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淑贤诉称,被告系2012年北京市委、市政府对双河劳教所进行体制改革后分离出的企业单位,承继原双河农场的部分工作,原告于2008年4月2日与原北京市双河农场签订《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双河农场将位于双河六队阿伦河大坝内撂荒原始鱼塘140亩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费投入整理成耕地并由原告开发种植,因前期投入较大,租赁期限定为20年(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51.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花费多年时间对该废弃地进行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将该废弃地整理成农田并一直经营至今,原双河农场体制改革,被告承继原双河农场工作,之后便私自提高土地租金。2016年初强行收取原告租金每亩150.00元,2016年5月11日开会后向原告传达地租收缴标准每亩230.00元及交款时限至5月17日的单方决定,如原告不遵守,立即收回该地另行发包。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对履行中的合法有效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视若无睹,随意践踏,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每亩150.00元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那么原告擅自变更废弃地合同书中的条款,被告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在辩论阶段阐述;2,原告起诉原审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即确认废弃地整理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发回重审后,经过法院也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求的行为是变更了案由,是另一个案件,应当另诉;3,如果需要变更合同条款,需双方协商合议后变更,其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是一个新的承包合同,但其事先并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沟通,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被告认为其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诉。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但未予交纳反诉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废弃地整理合同书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废弃地整理合同,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区别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合同期限20年,双方约定特殊情况发生变更时双方协商解决,因该合同在履行期,被告方未与原告协商私自抬高地价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首农集团相关文件,农场负责土地经营管理,根据经营管理的要求,农场对所有土地合同进行审理、存档备案,而该份合同没有备案,并且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农场计划外耕地享受国家各种补贴时,该地也同样享受,此合同如果继续履行明显会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流失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地补已经远远高于地租的钱;证据二,补交地租通知书及地租追缴通知书,意在证实:1,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废弃地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该通知书是被告单方私自提高地价而向原告下发的,违反合同的约定,系合同违约行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分别是由被告的财务部以及办公室出具的,其中要求按照300.00元每亩交纳的地租追缴通知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要求的是2016年执行每亩230.00元的地租标准,是依据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被告农场土地承包工作管理办公室会议纪要作出的,且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私自抬高地价的行为,被告同原告是经过协商的;证据三,交纳地租收据四份(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意在证实:原告一直按照废弃地整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地租涨至150.00元每亩,原告曾经不认可,但是如果不交被告强行收地,因此按照该价格履行了四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废弃地整理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亩51.00元每年,而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每亩按照150.00元的标准缴纳,与被告将要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相对应的,原告是应当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交纳,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已经终止解除,但被告2016年并未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剩余地租的权利;证据四,北京市政府办公厅2012年44号文件,该文件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承租土地人员依据承租土地合同,由双河农场继续履行,其他未履行完的合同继续有效。意在证实,被告单独出具的会议纪要违反法律法规,单方涨价不符合规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并不是原件,恳请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五,整理废弃地投入明细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承包的是废弃地,需要投入整理,原废弃地合同签订的20年期限以及承包费价格是基于原告的投入综合计算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整理提出,并没有正规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并且其证明内容也无法从该份证据中体现出来;证据六,废弃地整理及经营性收入情况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解除合同的数额就是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而且内容是预期的赢利收入,因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及不稳定性,其要求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及收据三份,意在证实,双方就土地承包的面积、租金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并予以明确,原告也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并且连续履行三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已提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么原告应当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如法庭准许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也进行鉴定确认,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不真实,原告要求法院追究伪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只用达成协议签订后才能发生效力,双方才享有合同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该三份合同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交纳四年的地租每亩150.00元,均是在外地邮寄到双河,由其亲属代交,期间并没有回到双河农场,该三份合同系被告方在上报双河农场财物管理报账时私自制作。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义务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废弃地整理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已经实际履行10年的合同,无需鉴定,而且三份合同很明显都不是一个人签字,所以该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66亩,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相吻合,证明与废弃地合同中的亩数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废弃地是鱼塘,原告在整理中将鱼塘的水坝推平,打成池梗和水沟,被告在2013年去丈量时将该设施全部计算在内,最后得出此数据,双方因此数据曾经发生过争议,但被告强制原告必须按照此数额交纳,原告也就按照此数额交纳了,原告才对此亩数认可;证据九,会议纪要两份,意在证实被告并不是私自抬高地价,并不是个人行为,是为保护国家资源不被损害,经过党组成员集体谈论研究决定;原告质证意见:该纪要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书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三份收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三份合同书,因非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原告薛淑贤与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以下简称北京双河农场)签订《废弃地整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位于六队阿伦河大堤内撂荒原始鱼塘,自费投入整理成耕地,面积为140亩租赁给乙方(原告)开发种植,2,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因前期投入较大,租赁期为二十年;3,鱼塘改造费用由乙方(被告)自理,租金交纳方式为按年上缴,租金为每年51.00元每亩,农场计划外耕地享受国家各种补贴时,该地也同样享受;4,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向乙方(原告)提供其租赁物的使用权,否则应负赔偿责任。(2)甲方(被告)应保证其合同规定的租期,如特殊情况租期发生变更时,应与乙方(原告)协商解决,并退还未到期的租金。(3)乙方(原告)在租赁期,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被告)不负责任。;5,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优先乙方(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北京双河农场按照合同约定将面积为140亩的位于六队阿伦河大堤内撂荒原始鱼塘的经营使用权交给原告薛淑贤,原告薛淑贤开始对该废弃地块进行整治,经多年投入将该废弃地块整治成农田并进行耕种。2013年1月以前,原告薛淑贤交纳土地租金均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51.00元进行交纳。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44号文件,把原有的双河农场和北京市双河劳教所合并成北京市双河教育矫治所,又将双河教育矫治所分离出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即本案被告)和北京市双河教育矫治所两个单位。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本案被告)负责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告接管后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场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1,当时领导对这个事情的决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不能视为有错;2,合同的事实被原劳教所与劳教局承认并存档,农场没有必要深究其形成过程及其合法性。最终会议决定:1,与当事人协商解除20年的合同;2,与当事人重新签订合同,以每亩150.00元的收费标准继续租给当事人作为补偿,合同以三年为期。但该会议并没有原告参加。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北京双河农场分别自行起草拟文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水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薛淑贤承包水田166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上打租,2013年签订的合同为2013年1月10日前交纳,2014年及2015年签订的合同均为当年的1月31日前交纳。庭审中,原告否认此三份合同系其本人签字。自2013年开始,原告薛淑贤按照每亩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北京双河农场交纳地租直至2016年,但2016年开始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北京双河农场为原告发送补交地租通知书及地租追缴通知书各一份,补交通知书中阐述:根据农场规模田小组2016年5月11日召开的第二十期会议决定,确定薛淑贤所承租的水田规模田地租标准,2016年执行230.00元每亩,在其预交地租的基础上,需按标准进行补交,须补交金额为13280.00元(166亩×80.00元每亩),补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15时前,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农场将土地收回,另行转租。同时会议决定,对原告薛淑贤承包的地块拟定了自2016年开始近三年的地租标准(2016年每亩230.00元,2017年每亩340.00元,2018年每亩470.00元不等),且三年后该地收回由生产队另行发包;追缴通知书中阐述:根据农场2016年5月20日班子扩大会议及规模田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决定:1,薛淑贤在六队承租的166亩水田,2016年地租标准调整为每亩300.00元,扣除已交24900.00元,应补交24900.00元;2,补交地租必须于2016年5月21日15时前交至生产队,逾期不交,农场与相关部门将此地块收回交由生产队管理,收回后,本人不再享受规模田承租资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薛淑贤与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16年11月8日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北京市(甘南)双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肖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应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本案原告与原北京市双河农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与原告充分协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双方方可重新签订合同,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对2008年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予以解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虽然被告表示已经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且原告已按照新合同约定的标准(每亩150.00元)交纳承包费,但原告否认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表示按照新标准每亩150.00元交纳承包费是在被告以收回土地为手段胁迫其交纳,双方说法不一,且根据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同一天发送给原告的补交地租通知书和催缴地租通知书,可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承包的地块所确定的价格自相矛盾,出现两个价格,其对该地块重新修订合同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按照被告要求的每亩150.00元价格交纳承包费及原告认可承包被告土地面积为166亩,均系原告自认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讼中,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淑贤与被告北京双河农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废弃地整理合同书》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止;二、将案涉《废弃地整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数额、结算方式及交纳期限中,鱼塘改造费用由原告(乙方)自理,租金交纳方式为按年上缴,租金为每年每亩51.00元,调整为:租赁数额、结算方式及交纳期限中,鱼塘改造费用由原告(乙方)自理,租金交纳方式为按年上缴,租金自本判决生效时起为每年每亩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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