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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淑民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546号原告:薛淑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淑民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05.72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与唐古快速路交叉口闯信号时,与原告乘坐的冀Bx**号车辆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闫顺达、薛淑民、王永福、李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顺达、薛淑民、王永福、李海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4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8405.72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事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该事故车辆被保险人系王某,应提供该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其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费用,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城镇居民户籍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必要性,否则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与唐古快速路交叉口闯信号时,与李海涛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闫顺达、薛淑民、王永福乘坐×××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闫顺达、薛淑民、王永福、李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顺达、薛淑民、王永福、李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820.08元;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支出医疗费938.1元;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50元,以上共计19408.18元。2017年11月30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贾林美护理。被告王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18时至2017年6月15日18时、2016年6月17日0时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淑民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王某为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薛淑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19408.18元,原告主张19407.7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44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9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3673.1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依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损失日120日,计算误工费为9287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5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189.82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已对本次事故的其余伤者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6683.8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929745.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342.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847.7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淑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4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673.1元、误工费9287元、护理费5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61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189.82元。二、驳回原告薛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薛淑民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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