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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
负责人:李正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383号八一家苑小区北一号楼5号商铺。
负责人:岳晋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克旺,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峰,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3849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曹成深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08线716KM加590M平遥县乾凯加油站路段,碰撞由南向北过108线行至路中后由东向西北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车,造成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4天后因病情危急转院至山西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经平遥县××队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成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平遥县××队主持下,双方协商,李某某代表曹成深自愿承担事故的九成责任,并签有调解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及责任认定、赔偿调解书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要求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90%的责任替代被告李某某承担,仍不足的由李某某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共计90000元,请一并作出处理。3.晋K×××××号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4.原告主张的按90%的责任计算明显过高,应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晋K×××××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3.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晋K×××××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核查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我司按事故认定书三七比例予以赔偿。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同意按9:1比例与原告承担责任;
证据4.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5.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情况说明、国康大医院药店发票、发票2支、票据、药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住院期间合理花费;
证据7.段啟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8.保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9.张兰镇大甫村民委员会证明、梁淑娥、薛恒啟户口本复印件、张兰镇田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父母、子女需抚养;
证据10.双方承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对垫付款90000元作出协议;
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支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500元。
证据12.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卫平电动商行证明、祥龙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防伪合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为电动自行车。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304910.29元;
2.交通费:7434.4元;
3.伙食补助费:5900元;
4.车损:2000元;
5.伤残赔偿金:(10788+8424)元|年×20年×33%=126799.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55+75+22)×33%=9451.73元;(父亲薛恒啟计算5年,母亲梁淑娥计算7年,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女儿段晓天计算2年)
7.精神抚慰金:16500元;
8.误工费:180天×(51930365)元=25609.3元;
9.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6.护理费:60天×142元|天=852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514124元,我方诉请394911元。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7.11.29和2017.12.23的票据不认可。2.车损只能说明购买价,证明不了实际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3.我方与原告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是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补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保险公司和法院不认可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书赔偿比例不成立。我方同意另行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返还我方垫付款8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2.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应当计算到第三者责任险或者由侵权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5的山西大医院中的白蛋白票据不认可,没有医嘱,且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对外购药同仁堂票据不认可,缺乏关联性;对万民及国康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没有购置人的姓名,也没有出具单位的章,也不是正规收据;第32页的票据三支不认可;急救费用2800元不认可,山西医科大学的急救费用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第39页的三张票据我司不承担。2.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3.对电动车票据,应当鉴定其损失,请法院酌定。4.对证据10中双方议定的9:1赔偿比例不认可,是在我司没有参与的协议下达成的协议,我司建议按三七比例。5.对证据11中的鉴定费不认可。6.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没有异议,除交强险部分,我司按三七比例承担。误工费,不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不能超过比例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票据八支及协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90000元。
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赔免赔情形。
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
被告李某某及华安财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曹成深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08线716KM加590M平遥县乾凯加油站路段,碰撞由南向北过108线行至路中后由东向西北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队责任认定,认定曹成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薛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00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队责任认定,认定曹成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薛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薛某某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301378.7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薛某某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天,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各被告对原告薛某某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788+8424)元|年×20年×33%=1267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1.7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65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考虑事故中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311778.79元,伤残部分共计183350.93元,财产损失部分共计1000元,合计496129.7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6129.72元-121000元)×80%=30010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0000元,因其自认自愿给付原告薛某某10000元,故80000元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21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00103.78元,其中,220103.7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薛某某,80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减半收取451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01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748元,原告薛某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武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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