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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刘某某、马某某买卖猪肉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买卖猪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5439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薛某持续向二被告经营的“怀旧庄园”酒店销售猪肉,被告支付了部分肉款,尚欠75439元肉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和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秋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8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就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怀旧庄园”经营期间的债权由刘某某享有、债务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二被告在经营“怀旧庄园”期间,多次向原告薛某购买猪肉,累计价值70115元。其中2013年6月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刘某某的价值34360元的猪肉系在二被告离婚期间,且被告刘某某在经营该酒店,原告亦认可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在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刘某某价值771元的猪肉,系在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亦认可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另查明,原告主张中有四笔价值5324元的猪肉款,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刘某某和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怀旧庄园”酒店期间,向原告薛某购买猪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猪肉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怀旧庄园”酒店的债权由被告刘某某享有,债务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0115元的猪肉,未及时支付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猪肉款中扣除2013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所欠的34360元及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所欠的771元猪肉款,尚有34984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某某对其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34984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本院的调解书向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猪肉款70115元,被告马某某对其中的34984元猪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93元,原告薛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喜兵

书记员:谭红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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