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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生与贾某某、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穆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丁某
陕西省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丁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
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薛家圪垛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油平、穆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郭家沟镇小塔则村人。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利民巷人。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林公司)。
负责人何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纪文辉,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丁某、运通汽贸公司、人寿榆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油平、穆改平,被告丁某、运通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纪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陕K×××××号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贺家塔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薛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右侧下颌骨骨折3、牙齿缺失4、牙冠折5、脑挫裂伤6、硬膜外血肿(左颞)7、颅骨骨折(左颞)8、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耳漏9、颅内积气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1、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离石区交警大队第1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4950.4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600元,剩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5221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榆林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真实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等级应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结论;财产损失不予赔付,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承担;护理费只考虑一人护理,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牙齿修复费用应取其下限。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丁某所属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4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贾某某为被告丁某所雇用的雇员,且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第三人原告带来的侵权,故应当由雇主被告丁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在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0%,其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丁某赔付。被告运通汽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参与运营、收益等,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65.3元(门诊急诊费2216.1元+住院费76564.2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义齿修复费20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赔付时应扣除被告丁某垫付42216.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按照50元/天*3人*96天计算)、营养费7800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认为计算不符合规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计算,即15元/天*1人*96天=144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1人*96天=1440元。以上四项共计103545.3元,应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93545.3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5481.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主张残疾赔偿金71859.2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损伤为四处十级伤残,应适当高于实际伤残计算标准,应为22456元*20年*13%=583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抚养人及原告实际损伤程度计算,13166元×18年×13%/3=10269.4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96天*1人=96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36719元/365天×151天=15190.6元;主张交通费162元,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及鉴定中实际支出,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考虑其受伤程度四处十级伤残,酌情考虑7000元。以上共计102445.68元,应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自行车损失,酌情考虑600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初次鉴定费2450元(原告垫付),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垫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项目,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修复费65481.71元;其余28063.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残疾赔偿金583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9.4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190.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02445.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6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给付原告薛某某鉴定费2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二次鉴定费2300元;
四、被告贾某某、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用422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已垫付鉴定费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丁某所属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4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贾某某为被告丁某所雇用的雇员,且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第三人原告带来的侵权,故应当由雇主被告丁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在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0%,其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丁某赔付。被告运通汽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参与运营、收益等,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65.3元(门诊急诊费2216.1元+住院费76564.2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义齿修复费20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赔付时应扣除被告丁某垫付42216.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按照50元/天*3人*96天计算)、营养费7800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认为计算不符合规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计算,即15元/天*1人*96天=144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1人*96天=1440元。以上四项共计103545.3元,应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93545.3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5481.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主张残疾赔偿金71859.2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损伤为四处十级伤残,应适当高于实际伤残计算标准,应为22456元*20年*13%=583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抚养人及原告实际损伤程度计算,13166元×18年×13%/3=10269.4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96天*1人=96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36719元/365天×151天=15190.6元;主张交通费162元,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及鉴定中实际支出,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考虑其受伤程度四处十级伤残,酌情考虑7000元。以上共计102445.68元,应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自行车损失,酌情考虑600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初次鉴定费2450元(原告垫付),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垫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项目,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修复费65481.71元;其余28063.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残疾赔偿金583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9.4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190.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02445.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6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给付原告薛某某鉴定费2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二次鉴定费2300元;
四、被告贾某某、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用422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已垫付鉴定费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审判长:贺金生
审判员:杨明金
审判员:刘强

书记员:谢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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