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元某某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铁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KT1B85。法定代表人:武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元某某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霍某某、被告皓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7日,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皓瀚公司冀FAJ54**/冀7Y**挂号货车沿张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庄村南时货车后轮跑丢后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AJ54**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捌万元。被告皓瀚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损失。被告霍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皓瀚公司的司机,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根据薛某某提供的损失照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修理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提供的行驶证无法显示其是在合法有效年检期内,同时被保险人没有提供年检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且经查询显示输入车辆信息有误,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租车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皓瀚公司冀FAJ54**/冀7Y**挂号货车沿张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庄村南时货车后轮跑丢后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第1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皓瀚公司名下的冀FAJ54**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薛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3月5日做出公估编号为TY2018-ZA232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67104元。原告主张公估费4025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主张拖车费1000元,提交清苑县盛通汽修城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对上述事实真实性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1425元,提供出租车发票,经质证,被告霍某某与皓瀚公司认为原告薛某某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且为手撕票,显示时间2014年、2016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皓瀚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合法有效年检,同时皓瀚公司并未提供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其运营资格,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此种情形属于免赔、拒赔的情形,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7104元、公估费4025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425元,被告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425元过高,本院审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财产损失总计72629元(67104+4025+1000+500)。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费、交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皓瀚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合法有效年检,同时皓瀚公司并未提供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其运营资格,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此种情形属于免赔、拒赔的情形,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某某的财产损失7262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6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原告薛某某。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全部赔付,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皓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汇款至薛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剩余财产损失70629元。(汇款至薛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元某某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恩惠
书记员:刘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