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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4号楼816-820室。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窦宇博,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胜源、被告新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窦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购房优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在万达喜来登酒店举行购房优惠抽奖活动,当日原告缴纳购房定金并参加了抽奖活动,抽得100000元的购房优惠奖励,抽奖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时给予优惠,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减免原告所交物业费用以冲抵100000元的奖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使用涉案奖券的前提条件。按照“幸运大奖适用细则”注明的内容,此奖券从获奖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前签约并认购有效,即需要完成简约和认购的两个步骤,方可使用此奖券。而原告虽然在2012年11月18日前签署了商品房预定单,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却是在2012年12月7日,签约时间超过了奖券的使用期限,因此,原告不能使用这100000元的优惠。二、被告已经认识到其所举办抽奖活动设定的奖券金额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100000元已经超过法定上限,应确认无效。三、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协商过程以及答辩人提出的相应处理方案不能表示被告认可100000元优惠购房款,而是出于积极解决问题的角度,不能视为对奖券效力及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没有使用奖券的资格,奖券的金额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预定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奖券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阿斯兰小镇3-58号住宅楼,原告抽中购房款优惠100000元大奖,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抽中的100000元购房款奖券,在奖券中明确注明使用条件是从获奖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前签约并认购有效,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定单及买卖合同所显示的时间来看认购(预定)虽然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但是签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并未在此时间点而是在2012年12月7日,因此原告不符合使用该奖券的前提条件,不享受该优惠。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表示,一、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奖券使用规定日期后,但是商品房预定单签订的日期是在奖券使用之前,商品房预定单本身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此份预定单签订日期就可以视为商品房购买日期。二、商品房预定单签订后支付的定金就应当理解为抽奖奖券规定的签约并认购。三、根据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乙方的解释。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华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单1份,约定购买阿斯兰小镇3-58号住宅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原告及被告销售、财务人员在预定单上签名;同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新华联公司举办的抽奖活动,抽得100000元购房优惠奖券1张,奖券标明“幸运大奖最高10万元购房款优惠”,奖券使用细则为“中奖客户持当天收据兑换此奖券购买阿斯兰小镇住宅产品(此奖券优惠仅限阿斯兰小镇未购房或二次购房使用)”并备注“此奖券从获奖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前签约并认购有效”;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华联公司开发的阿斯兰小镇3-58号住宅楼,商品房总金额为2651000元,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6月7日,被告新华联公司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2626430元,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现原告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商品房预定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抽奖所得的奖券,该奖券是被告新华联公司于推介会上做出的公开承诺,一经抽奖和中奖程序,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被告新华联公司应该履行其兑现承诺的义务,在原告缴纳购房款时给予优惠;关于被告新华联公司提出的商品房预定单不代表签约并认购故原告不满足使用奖券条件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定单,是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一致即都是为商品房买卖而确定权利和义务,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表明了购房意向并交付了定金,该定金是全部购房款的一部分,结合原告后期依约缴纳全部购房款这一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交付定金的行为等同于认购,而原告于抽得奖券当日即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预定单并交付定金,满足被告所规定的奖券的使用期限与条件,故原告有权在缴纳全部购房款时使用奖券;关于被告新华联公司提出的抽奖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确认无效的主张,虽然被告新华联公司的抽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在举办抽奖活动中所做出的关于兑奖的公开承诺,也不能免除其履行承诺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履行承诺或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优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购房优惠款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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