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框架路大固城路口时,遇刘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撞至轿车挡风玻璃抛出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41元。
被告刘某辩称,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框架路大固城路口时,遇刘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撞至轿车挡风玻璃抛出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49406元,门诊费453元。其伤情经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评定原告薛某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2、骨性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260元。原告出事故前在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2年7月至今在蔚州镇金海居10号楼一单元201室租住。冀G×××××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薛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985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44天×30元=1320元,护理费44天×100元=44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20%=90320元(原告薛某某在县城居住,在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5498元/365天×155天=15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260元,车辆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7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5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薛某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刘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01元,减去垫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2310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薛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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