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占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凌飞,男,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薛某某骑行比德文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唐线八农场可心美发店前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唐某市眼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额骨颧突骨折。2014年7月9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薛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用5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35.6元(8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9.45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73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12920.32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1403元。
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薛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某市眼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薛某某的面部瘢痕治疗费及鉴定费,有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比德文电动车损失费及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票据证实。
5、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方。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法条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9.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及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达不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20.32元(医疗费4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35.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73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5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100元)×50%】,合计125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赔偿款原告薛某某应得11167.32元。被告孙某某应得14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87元,被告孙某某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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