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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纪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借款人薛某某签名。
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纪某某出具200,000.00元借据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偿还过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依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其本人,而是支付给中森家具厂用于该厂生产经营,中森家具厂是实际借款人,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偿还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纪某某出具200,000.00元借据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偿还过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依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其本人,而是支付给中森家具厂用于该厂生产经营,中森家具厂是实际借款人,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偿还被上诉人50,000.00元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聂鹏程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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