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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田庆丰、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诉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薛某和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协议;2、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向原告薛某返还全部货款和船运费人民币361,900元;3、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向原告薛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430元(从2017年1月20日应付款之次日开始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用提供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0日);4、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薛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采购搅拌站原材石料8000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1,9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将石料运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码头交付验收时,原告薛某发现该石料与样品完全不一致,当即拒绝签收该批石料。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始终拒绝退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薛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田庆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运交买受人,交货地点在湖北省,且本案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因此本案应由黄冈市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原材石料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的货物确由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交承运人且由原告薛某承担运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承运人的地点,即湖北省,被告田庆丰、被告张某的住所地亦在武穴市,因此本案应由黄冈市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黄冈市武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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