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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沙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沙沙,女,汉族,1988年12月1月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沙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131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薛莎莎驾驶车辆冀A×××××沿107国道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的路灯、花草树木、路沿,造成车辆、路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薛莎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薛莎莎的车辆损失为115197元、公估费806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3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原告的单方公估车损及公估费用不予认可;2、为证实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即是否为原告本人起诉,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后车辆出售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承认薛沙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薛沙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核实车辆出售真实性,以查明本案诉讼是否为原告提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事故车辆冀A×××××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了车牌号码为冀A×××××的车辆所有人为“薛莎莎”,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后冀A×××××已经出售的相关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足以证明其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80731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14680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及拆验费用,因本院采纳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及拆验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由保定市新市区雷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用为32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施救费3200元。综上,原告薛莎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莎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3931元;
二、驳回原告薛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玉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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