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唐县城西。
代表人:刘月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七里铺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薛某某受伤在望都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12.8元,提供了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被告无异议。
四、其他损失:原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薛某某所有,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3070元,支付公估费138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定损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
五、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4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数额过高且无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
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安某某未辩称。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薛某某主张医疗费11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3070元,支付公估费138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12.8元;⒉车辆损失23070元;3.交通费100元;4.公估费1380元,以上共计24662.8元。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承担。被告安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二原告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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