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生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永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金栋,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生与被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栋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傅崇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崇庆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崇庆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承包费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原告,协议上有原告薛永生及傅崇庆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崇庆的儿子付茂顺与郝会来及被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茂顺将其父傅崇庆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会来,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会来,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付茂顺与郝会来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后郝会来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原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且多年来一直直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就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通知原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以原告与傅崇庆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被告与傅崇庆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郝会来订立的转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与原告订立的是一年一包的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应该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为此要求原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永生与被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继续履行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傅崇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崇庆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崇庆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承包费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原告,协议上有原告薛永生及傅崇庆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崇庆的儿子付茂顺与郝会来及被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茂顺将其父傅崇庆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会来,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会来,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付茂顺与郝会来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后郝会来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原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且多年来一直直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就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通知原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以原告与傅崇庆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被告与傅崇庆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郝会来订立的转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与原告订立的是一年一包的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应该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为此要求原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永生与被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继续履行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万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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