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健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上海新健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健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被告新健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居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健威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0元;2.新健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88元。事实和理由:薛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入职新健威公司,从事美容工作,约定工资为税后8,400元,另有提成。薛某某多次催促新健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新健威公司拒不签订。薛某某在职期间工作勤勉,无违规行为。2018年11月15日,新健威公司的负责人张雪通过电话告知因薛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薛某某。新健威公司应当按照8,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健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472元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新健威公司辩称,薛某某入职时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8年7月新健威公司因搬迁丢失了劳动合同,薛某某自2018年7月起兼任人事,当时又补签了劳动合同,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由薛某某保管,薛某某离职后未移交,薛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况且薛某某在2019年3月4日提起本案仲裁,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新健威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薛某某在职期间存在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减肥产品以及私自将客户加为微信好友的行为,严重违纪。2018年11月15日,新健威公司与薛某某进行谈话,指出薛某某的违规之处,薛某某此后再也不来上班,其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薛某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其未与薛某某约定过税后8,400元的工资标准,薛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各项福利补贴500元及全勤奖500元,另有提成。薛某某曾在2019年1月第一次申请仲裁提出了相同的申诉请求,因薛某某未到庭视为撤诉,现薛某某再次提起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至新健威公司从事美容工作,新健威公司员工张雪通过银行转账向薛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薛某某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
2019年1月7日,薛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健威公司支付:1.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
2019年1月21日,新健威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答辩书,载明“……一、辞退理由:公司规定,任何员工不得窃取和占有公司客户资料(即私自索取留存顾客的电话、微信或其它任何联系方式),并且规定,一旦发现,立即辞退。员工薛某某明知故犯,多次遭到客户投诉,我们才发现其违规事实。其次,员工薛某某之所以窃取客户信息,主要目的是做微商,而且她微商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减肥及美容产品,这些刚好和我司主营业务(减肥及抽脂项目)相冲突。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和利益……”。
2019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薛某某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作自行撤诉处理。
2019年3月4日,薛某某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健威公司:1.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88元;3.补缴2017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以薛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薛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新健威公司员工张雪通过银行转账向薛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情况如下:2017年8月15日转账8,62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8,699元,2017年10月14日转账10,222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8,959元,2017年12月15日转账8,279元,2018年1月15日转账9,319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8,519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9,479元,2018年5月15日转账9,437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7,998元,2018年7月14日转账8,098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8,490元,2018年9月18日转账7,970元,2018年10月15日转账8,820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7,870元。2018年12月16日,张雪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7,390元。
新健威公司持有薛某某签字的2018年5月、6月工资计算明细,明细中均列明“5000(底薪)+500(补贴)+500(全勤奖)=6000”,另列明工作量(如“纹绣”、“产品”等)统计及相应发放的提成。
又查,新健威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于微信工作群中发布规定“提醒大家一下:我们医院有严格规定【不允许操作人员添加客人微信或保存客人联络方式(如果客人主动要求添加微信或索要联络方式,统一使用单位微信和电话……】……一旦发现未经允许添加客人微信者做开除处理……”。薛某某在职期间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售卖减肥产品的信息,并存在与客人加为私人微信好友的行为。
再查,薛某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于申请书中表述其工作岗位为纹绣师及美容师兼职人事,新健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7月因相关部门核查,负责人张雪才要求全体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全体员工拒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薛某某表示2018年7月人事杨帆离职,张雪接替人事工作,当时其在本职工作之余,帮忙进行文件分发及上传下达工作,其理解这就是人事工作,故在第一次仲裁时的申请书中书写兼职人事;在其入职前,新健威公司即知晓其做微商销售其他产品,在其入职后也未提异议,实际上允许其兼职;新健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医疗美容,包含减肥项目;薛某某虽然将客户加为微信好友,但未造成不利影响。新健威公司表示第一次仲裁所提交的答辩书中虽然写的是辞退理由,但只是列明了薛某某的违规行为,不能体现其将薛某某辞退;如果法院认定系其解除劳动合同,薛某某从事微商的业务范围与新健威公司的业务相重合,薛某某还存在私自添加客户微信的行为,也属于合法解除。
薛某某与新健威公司均确认若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3月以6,140元作为基数,2018年4月1日至4月16日以1,936元作为基数。
新健威公司另表示薛某某2018年1月除固定工资6,000元外,另发放业绩提成1,939元、转介绍费400元、饭贴180元,实发8,519元,2018年2月除固定工资6,000元外,另发放业绩提成1,299元,年终奖2,000元,饭贴180元,实发9,479元,若要支付2018年2月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固定工资6,000元(底薪5,000元+补贴500元+全勤奖500元)作为基数;其在2018年12月16日所支付的7,390元除薛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903.84元外,多支付了5,486.16元作为薛某某离职的补偿,多支付的金额应当扣除。薛某某表示不认可新健威公司对其工资的拆分,其基本工资8,400元,超过部分均为提成;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新健威公司所述的5,486.16元。
本院认为,新健威公司在薛某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写明“辞退理由”,并列举了薛某某的违规行为,这与薛某某所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能够对应。现新健威公司又否认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前后陈述相矛盾,故本院采信薛某某的相应主张,确认新健威公司因薛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健威公司从事的业务中包含帮助客人减肥,而薛某某在职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其他公司的减肥产品,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忠诚、勤勉义务,况且在新健威公司发布相应规定后,薛某某仍然与客户添加为私人微信好友,显然也违反了新健威公司的规定,新健威公司与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薛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健威公司主张薛某某自2018年7月兼任人事一职,当时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薛某某自2017年4月16日即至新健威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健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薛某某入职时其及时履行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薛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开始支付,最多支付11个月,新健威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至2018年4月15日止。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自薛某某首次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前溯12个月,故薛某某关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主张2018年4月1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健威公司应支付薛某某2018年1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差额的计算标准,薛某某与新健威公司于诉讼中确认若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3月以6,140元作为基数,2018年4月1日至4月16日以1,936元作为基数,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核算2018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薛某某表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税后8,400元,另有提成,然在新健威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薛某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薛某某签字确认的2018年5月、6月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内容与新健威公司所主张薛某某的工资标准能够对应,故本院采信新健威公司所述薛某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底薪5,000元、补贴500元、全勤奖500元及提成之主张。新健威公司主张以6,000元作为2018年2月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新健威公司应当向薛某某支付2018年1月8日至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50.65元。新健威公司要求抵扣多支付的补偿5,486.1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健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某某2018年1月8日至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50.65元;
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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