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龚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单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57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沿观普路驶往江陵县资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龚某某停驶的鄂D×××××箱式货车,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公路西边,恰遇柳高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薛某某)对向行驶,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柳高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高强、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查,鄂D×××××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薛某某在受伤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19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龚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辆行驶证,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信息查询单。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鄂D×××××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是答辩人支付的,被告龚某某因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答辩人先行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数额,应予以返还。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害人柳高强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
证明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9024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一、被侵权人柳高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办理牌照登记,属违法上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原告明知柳高强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而乘坐,因此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三、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
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龚某某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鄂D×××××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四: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受害人柳高强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属性。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1、受害人柳高强存在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
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准。
3、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宋某某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不超过30%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多赔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薛烈梅、被告龚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薛烈梅、被告宋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龚某某、宋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很模糊,请法院依法核准。
对证据二中的一张2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收据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受害人柳高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责任未予以认定。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受害人柳高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庭审中已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张2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收据联,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核对,被告宋某某为薛某某支付医疗费9024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被告称柳高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避让同车道被告龚某某违规停驶的轻型箱式货车,与对向柳高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而发生。
柳高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57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沿观普路驶往江陵县资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马寺镇五胜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龚某某停驶的鄂D×××××箱式货车,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公路西边,恰遇柳高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薛某某)对向行驶,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柳高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宋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高强、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薛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9274.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9024元。
经查,鄂D×××××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
另,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本次事故受害人柳高强的家属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薛某某的损失。
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原告薛某某已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495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
以上共计117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原告薛某某的护理费14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以上共计11495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元,因被告宋某某未为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其已赔付原告9024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付的88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95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薛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某某88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避让同车道被告龚某某违规停驶的轻型箱式货车,与对向柳高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而发生。
柳高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57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沿观普路驶往江陵县资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马寺镇五胜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龚某某停驶的鄂D×××××箱式货车,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公路西边,恰遇柳高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薛某某)对向行驶,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柳高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宋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高强、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薛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9274.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9024元。
经查,鄂D×××××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
另,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本次事故受害人柳高强的家属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薛某某的损失。
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原告薛某某已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495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
以上共计117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原告薛某某的护理费14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以上共计11495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元,因被告宋某某未为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其已赔付原告9024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付的88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95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薛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某某88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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