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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金松花、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松花,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申某某,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金松花、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花、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美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0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18%/年计算,付息日为每月10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拖欠一天按1%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本金。两被告同意拿中国及美国境内本人及公司名下资产(房产及资金)作为偿还本金的抵押物,以抵偿本金,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作为共同权利人的沪房地闵字(2009)第06197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签字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向两被告支付借款50万美元,共计支付100万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虽履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予置理,2018年9月中旬之后,原告便无法再联系到两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协议》并实际出借款项后,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现两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并恶意失联,意图逃避债务,已严重违反了《融资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00万美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
  被告金松花、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三组公证、翻译件、认证;《融资协议》原件及附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和4月13日在美国接收原告融资资金合计100万美元入账;此融资资金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到2019年4月10日;每月红利选投资额1.5%或HuadisiTexileInc每个月销售的1.5%之中高的金额,按月支付红利,一次性偿还本金,本金2019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可以续约。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红利,拖欠一天按1%利息计。被告同意拿中国及美国境内本人及公司名下资产(房产及资金)做为偿还本金的抵押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违约时同意接受美国及中国法律制裁。附: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内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协议所涉房屋(暨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暨地下车库33号车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及2017年4月13日,原告通过SuperfuHoldingInc公司开设在美国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向被告指定的HuadisiTexileInc公司分别汇款50万美元,共计汇款100万美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虽名为《融资协议》,但实质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于借款后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融资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8%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松花、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000,000美元;
  二、被告金松花、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自2017年9月14日起,以1,000,000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55.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金松花、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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