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郭某母亲。原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郭某妻子。原告:郭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郭某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侯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宝平公路西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贾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温某某驾驶津A×××××/冀B×××××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公里800米处,遇由西向东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向北左转弯,温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号轿车剐蹭,期间温某某驾车又与贾树林驾驶的货车发生剐蹭,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某驾驶冀G×××××号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黄莉丽、面包车乘车人曹东琴、闫伟龙、王重阳、王涛、尹俊受伤。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林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此次事故伤亡人数过多,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处理,各车的保险由法院判决分割,其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多个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4917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辩称,本案被告侯占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挂车没有保险。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多人涉及伤亡,交强险按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华安、阳光、信达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外,我方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投保车辆,事故时发生超载,根据保险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的标准赔偿,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均不承担。交警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证明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免赔率。对抢救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均无异议。西八镇家庭关系证明1份无异议,尸检费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提交原件,且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居住并不满1年,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根据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居住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物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鉴定结论书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定损时并未通知我方参与定损,鉴定机构没有附鉴定资质、相关人员证明,车辆报废没有相关照片,新车购置发票,清单中发动机号、底盘号均无记载,不能证明该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薛某某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辩称,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保险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辩称,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们的车在中华上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涉及其它侵权人,案情重大损失重大,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超交强险以外的,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除超载和鉴定费意见与中华联合不同,其它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一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71周岁。被告温某某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温某某辩称,主车、挂车都是侯占国的,侯占国找的我给他开的车,以前也在他这儿开别的车,开这个车第一次就出这个事儿了。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的车辆只上了交强险,因个人疏忽未上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后车被扣在停车场,自己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现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老伴有病,儿子尚未成家,按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我承担10%-20%的赔偿比例,现我无赔偿能力,只有事故车辆价值5万元王受害人理解。在我经济状况能承受的情况下,尽力赔偿。我的冀G×××××牵引车是靠挂在高健辉名下,为的是营运中通过北京路段顺利方便,并每月向高健辉交纳一千元左右费用,实际车辆所有权归我,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侯占国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核定标的车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涉及5车相撞,多人受伤及死亡,应为其他伤者及死者预留份额。该事故涉及多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与其它主责车、无责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高健辉书面辩称,答辩人将半挂车车号冀G×××××已卖给贾树林,有交易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据真实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车辆买卖并已经交付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我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高健辉作为卖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法院于无责限额内考虑所有当事人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事故认定我方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高健辉向本院提交了《交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健辉于2015年11月16日将冀G×××××号车辆卖给被告贾树林。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不能确定,不应当适用。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高健辉应当根据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补签的,贾树林车挂靠在高健辉的名下,每月向他交1000元管理费,实际所有人是贾树林。中华联合的跟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合同内容投保时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告知侯占国,根据保险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高健辉的证据与侯占国没有任何关系不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高健辉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KM+800M,遇由西向东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北左转弯,被告温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期间,被告温某某驾车又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剐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黄莉丽、面包车乘车人曹东琴、闫伟龙、王重阳、王涛、尹峻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死者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原告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妻子原告韦某某、长子原告郭俊杰。另查明,津A×××××/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占国,被告温某某系被告侯占国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冀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树林,冀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A×××××/冀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温某某驾驶证、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贾树林驾驶证、死者郭某驾驶证、冀G×××××号车辆行驶证、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加盖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尸检费票据、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怀来县西八里镇西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土葬证明、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薛某某、韦某某、郭俊杰与被告温某某、侯占国、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树林、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死、伤者,庭审中本案所诉保险公司均表示应为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部分保险赔偿金。被告侯占国表示其所有车辆津A×××××/冀B×××××号车辆系其与他人共有并经营,未表明其与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被告侯占国就其上述陈述内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温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交易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侯占国否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向其做过任何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津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树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2102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3、抢救费2338.4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误工费按照19779元/年÷365天×10天×5人=2709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主张共计3709元。8、车损16000元。9、车损鉴定费48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为3458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9716.9元的70%即216801.83元中的100000元;被告侯占国、被告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9716.9元的70%即216801.83元中的116801.83元。六、被告贾树林赔偿原告损失309716.9元的30%即92915.07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被告侯占国承担3601.5元,被告贾树林承担1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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