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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桂兰与金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薛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当天将7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被告金某某将借款本金70000元及23个月利息20000元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90000元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薛桂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据1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某某因经营电动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被告金某某将借款本金70000元及23个月利息20000元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90000元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
原告薛桂兰与被告金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薛桂兰于2017年9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候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被告金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之责,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薛桂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回对被告候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桂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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