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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树林与陈某某、唐某市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树林
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孙梦梦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玉光

原告薛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全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梦,职务该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师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职务职员。
原告薛树林与被告陈某某、唐某市大成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梦、聂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大成路桥所有的车辆肇事致人损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大成路桥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冀B1865E号小客车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大成路桥承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薛树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薛树林与被告大成路桥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7:3。冀B1865E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薛树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三轮车乘车人张素芹也受到伤害,故原告薛树林与张素芹应共同合理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成路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大成路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明确表示该案不应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树林58805.03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护理费2498.72元+误工费17776.3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由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薛树林其余损失的30%,即14740元(已付5000元,再行赔付9740元)。
三、驳回原告薛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原告薛树林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大成路桥所有的车辆肇事致人损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大成路桥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冀B1865E号小客车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大成路桥承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薛树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薛树林与被告大成路桥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7:3。冀B1865E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薛树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三轮车乘车人张素芹也受到伤害,故原告薛树林与张素芹应共同合理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成路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大成路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明确表示该案不应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树林58805.03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护理费2498.72元+误工费17776.3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由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薛树林其余损失的30%,即14740元(已付5000元,再行赔付9740元)。
三、驳回原告薛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唐某大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原告薛树林负担284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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