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
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王丽敏(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冬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薛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立交桥南侧辅道交东停车场门前道路上骑行电动车行驶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11436.82元(其中赵某某支付5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5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
原告电动车车损亦进行了评估。
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36.82元、伙食补助费3563.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0769元、护理费109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115696元。
二、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41.3元、营养费2125元,合计2666.3元。
上述两项共计118362.3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用320元、价格鉴定费用13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1090元。
原告薛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及东邢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3页,证明原告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
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6、收费票证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停车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用。
7、邯郸市丛台区乐颐恒达网络电脑经销部为薛某某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的误工损失;河北东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护理人薛梅开具的护理证明,证明薛梅在其父薛某某交通事故后进行护理产生了损失;护理人员薛成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其为出租车司机,因护理其父薛某某产生了损失。
8、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
9、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10、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11、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
12、打车发票1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1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4、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证明2015年河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我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
被告赵某某举证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某某,致薛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对此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436.8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对原、被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21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50天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及薛某某月工资3000元,180天÷30天×3000元=18000元;
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42天=3687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0%×20年=52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2130元;
10、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11、车损费:对原告举证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57.8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70%计3526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共计89847元,另所扣除的垫付款项5000元直接返还赵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89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39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某某,致薛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对此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436.8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对原、被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21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50天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及薛某某月工资3000元,180天÷30天×3000元=18000元;
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42天=3687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0%×20年=52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2130元;
10、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11、车损费:对原告举证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57.8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70%计3526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共计89847元,另所扣除的垫付款项5000元直接返还赵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89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39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71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欣平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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