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
被告: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被告周2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薛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1与被告薛某2、周某1、周2、薛某3、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陆某,被告薛某2、周某1(兼被告周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3、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金泉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动迁所得三套房屋中44.96平方米[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的房屋:P1中173.46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2元每平方米÷3=61,983.04元、P2中10.16平方米×842元每平方米=8,554.72元、P6中17.60平方米×1,074元每平方米=18,902.40元、P7中6.49平方米×833元每平方米=5,406.17元,上述原告房屋价值共计94,846.33元;协议四中棚舍及附属物的补偿22,656元÷3=7,552元;协议六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共计(6,480元+3,150元)÷4=2,407.50元;协议十二中装修补偿费12,527.66元;阳台面积补偿21,011.20元÷3=7,003.73元,上述均是地上物及补偿;另宅基地使用权补偿13.4平方米,购房补贴350,000元÷324平方米×13.4平方米=14,475.31元;宅基地补偿13.4平方米×1,850元每平方米=24,790元,上述共计163,602.54元,163,602.54元÷3,639元每平方米=44.96平方米]按3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由被告薛某2及被告薛某3各半以房屋折价款形式折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薛某某(1996年8月31日去世)系堂房叔侄关系,两家宅基地房屋相邻。被告薛某2、薛某3系薛某某的两个女儿。被告薛某2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周2,被告薛某3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在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薛某某误将本属于原告的一间灶间宅基地,登记在了自己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事后薛某某亲笔确认,经村委核实后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未能更正。1994年原告与薛某某经协商后签订三方协议,在杨园乡上某某[现址:高某某XXX号(以下简称66号)]宅基地上,以薛某某名义申请,由原告及被告薛某2、薛某3三方共同出资,拆除老平房后,就地翻造三上三下楼房,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若遇国家征购三方平分,同年房屋建成后,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直归原告所有,由其负责打理、处置。2017年7月被告薛某2和被告薛某3作为该户签约代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金额共计1,481,800元,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原告认为66号房屋由原、被告三方出资翻建,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村村民,不仅是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上还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应当享有三分之一征地房屋补偿利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某3、陈某共同辩称,第一、2017年7月25日,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本次拆迁被安置人是本案五被告,其中没有原告的安置权利;第二、在本次拆迁中原告在本地也有一处宅基地获得了安置,并取得了安置权利;第三、被告是以房屋宅基地结合人口户籍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部分房屋,但是原告仅仅享有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其可要求返还相应的建房出资。原告享有的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为分户报告单中所列第一、第二、第六、第七项所对应的四处房屋,该部分地上建筑物是由原告出资的,但是宅基地均是属于被告方的,被告最多返还原告相应的建房出资部分(对应的评估价及装潢),由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相对应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薛某2、周某1、周2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动迁情况亦属实,其余同被告薛某3、陈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薛某某(1996年8月31日去世)系堂房叔侄关系。被告薛某2、薛某3系薛某某的女儿,被告薛某2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告周2。被告薛某3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涉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1991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1992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定的土地使用者户主为薛某某,核定使用面积329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64平方米。1993年12月,薛某某(家庭成员包括殷某某等六人)申请拆除旧房翻建为76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1994年6月26日,被告薛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发放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将杨某某薛某某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南边东侧一间披屋灶间误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该披屋灶间是属于原告薛某1的,请有关部门办理更正手续。
1994年7月,被告薛某3(甲方)、被告薛某2(乙方)、原告薛某1(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薛某某名义申请,三方共同出资在上某某的薛某3、薛某1宅基地上拆除老平房后,就地翻造三上三下楼房,楼房产权不属于申请者,而属于出资者,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属于原告,其余房屋属于被告薛某3、薛某2,扶梯及卫生间由被告薛某3、薛某2共同使用。
1994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乡上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薛某某将本属于薛某1的一间灶屋误登记在其名下。1994年9月,因建造三上三下楼房的总面积超过9平方米,经薛某某(家庭成员包括殷某某等五人)申请,获批补9平方米。2002年,经殷某某(家庭成员包括薛某2)申请,获批拆除旧房14平方米翻建为二层楼房。
201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甲方,五被告作为乙方(被补偿人),就66号宅基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24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833元/平方米、842元/平方米、852元/平方米、1,028元/平方米、1,072元/平方米、1,074元/平方米、1,121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924,838.19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2,656元,搬家补助费6,480元,设备迁移费3,150元,装修补偿费35,256元,搬迁奖励费64,800元,购房补贴350,000元,阳台面积补偿21,011.20元,签约奖励费40,000元,过渡费一次性发放3个月共计13,608元,以上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1,481,800元,后被告方将该笔钱款用于购买了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2室)及同弄45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三套配套安置房屋。原告认为其不仅是66号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也是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三分之一征地房屋补偿利益。被告表示原告并非拆迁安置人,原告在他处另有宅基地,动迁后也取得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原告仅享有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致讼。
另查明,2017年8月,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薛某3、陈某(乙方、买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01室房屋,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3,639元,总房价款324,691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薛某3、陈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被告薛某2、周某1、周2购买了802室及102室配套安置房屋,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薛某2、周某1,共有情况共同共有,8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2,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再查明,被告薛某2自认在购买三套配套安置房屋后剩余的371,574元均在其处,且未与其他被告就该笔款项进行结算。
又查明,201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薛某1(蒋某某、薛1、奚某、薛某2)作为乙方(被补偿人),就高某某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76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048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695,974.6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943元,搬家补助费5,520元,设备迁移费1,850元,装修补偿费19,805元,搬迁奖励费55,200元,购房补贴300,000元,阳台面积补偿5,030.40元,签约奖励费40,000元,过渡费一次性发放3个月共计11,592元,以上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1,148,915元。后,原告方将该笔钱款用于购买相应的配套安置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收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面积会审单、薛某某户籍资料、薛某3、陈某户籍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薛某3、陈某共同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内档资料、建房用地申请表、分户报告单及装修附属设施情况,被告薛某2、周某1、周2共同提供的购房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农商银行存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并非涉诉房屋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核定人员,亦非此次动迁的被补偿人,不应享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虽然根据1994年的《协议书》,涉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薛某3、薛某2共同出资翻建,约定了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属于原告,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备对外的公示效力,且该约定仅及于地上物(房屋),不能及于土地使用权。此外,原告在同地段他处另有宅基地且已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该安置方案已充分保障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起诉诸被告另外主张相应动迁利益,有违相关的动迁政策,更有失公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动迁所得三套房屋中44.96平方米按3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由被告薛某2及被告薛某3各半以房屋折价款形式折算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出资翻建的事实以及《协议书》的约定还有被告方认可原告出资所建相对应的四处房屋,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为: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173.46平方米×每平方米1,072元)÷3=61,983.04元、10.16平方米×每平方米842元=8,554.72元、17.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74元=18,902.40元、6.49平方米×每平方米833元=5,406.17元,上述原告房屋价值共计94,846.33元;棚舍及附属物的补偿22,656元÷3=7,552元;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共计(6,480元+3,150元)÷4=2,407.50元;装修补偿费12,527.66元(6,047.66元+3,993元+2,487元);阳台面积补偿21,011.20元÷3=7,003.73元,上述共计124,33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2、周某1、周2、薛某3、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某1补偿款人民币124,337.22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68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人民币8,307元,被告薛某2、周某1、周2、薛某3、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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