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薛某1与被告苗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3。因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苗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苗某3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苗某3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至今,被告未对苗某3尽抚养义务,也未看望过孩子。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苗某3随其生活,孩子抚养费可以由其自己负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页、村委会及党支部证明、幼儿园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也未给付过原告孩子抚养费,应视为被告对婚生男孩苗某3不尽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及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即婚生男孩苗某3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苗某3的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苗某3随原告薛某1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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