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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帅某某、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帅某某、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68513.02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帅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原县揣骨疃镇双树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322医院住院27天进行治疗(伤情详见医院病历),后来回到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帅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提供2016年6月28日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及帅某某驾驶证和武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帅某某对驾驶证和行车本及保单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我方手中有第一份的责任认定书,交警也未撤销,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也有效,我们认可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希望法院认可第一份的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要求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提供该事故第一次的2016年5月26日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武某对驾驶证和行车本及保单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如第一份交警部门也未撤销,应该两份事故认定均有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有原告提供2016年6月28日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撤销阳原交警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对被告帅某某的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帅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款2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84191.4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8280.0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7张、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诊断证明3份。被告帅某某对沙岭医院的6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沙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大同322医院出院后,无证明需继续治疗,原告后在阳原县医院发生的费用,5张票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能认可。张家口一医院的中草药费用,无诊断证明,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22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某同被告帅某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原告在大同322医院治疗后,到阳原县医院治疗病历显示与本次事故伤情一致,故予以支持,原告到沙岭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沙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支持,张家口一医院发生的费用为鉴定检查费用,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大同322医院、在阳原县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损失及张家口一医院发生的鉴定检查费,共计84191.42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方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主张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可322医院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6000元(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0元,每天100元计算177天,共计177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为65周岁,庭审中未提供误工方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410元,原告到大同、阳原、沙岭医院治疗以及到张家口鉴定检查发生的交通费,提供票据38张。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33153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15年*20%=33153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帅某某认为伤残等级偏高,等级有异议,计算年限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武某认为法院依法认定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级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051元*15年*20%=33153元)。
9、精神抚慰金42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按伤残等级和事故比例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200元)。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有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为无具体损失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有记载,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为实际车主,帅某某为武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武某与被告帅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帅某某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武某长期雇佣当司机送货,存在选人上的过错,武某把车借给没有从业资格证的被告帅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武某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不赔偿。被告武某庭审中称:事故车辆是2016年5月10日下午帅某某借走该车辆,说第二天去祭死人去了,第二天祭完死人喝完酒后,回家时出的事,被告帅某某是在借用过程中,不是在履行雇佣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武某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帅某某庭审中称:我和武某平时是雇佣关系,平时办完事把车放在院了,2016年5月10日下午我给武某打电话借车,说第二天用车去祭死人。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帅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和驾驶人,故被告帅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帅某某是在为雇主武某履行雇用职务过程中以及借用用途,被告武某在出借车辆时,被告帅某某是否有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与导致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无关联,被告武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42314.42元,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51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87161.42元,由于被告帅某某借用的事故车辆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61013元。折抵被告帅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款20000元,被告帅某某实际履行41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帅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61013元,折抵被告帅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款20000元,被告帅某某实际履行41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28元,减半收取1573.14元,原告薛某某负担472.14元,被告帅某某负担1101元。保全费114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42元,被告帅某某负担79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540元,被告帅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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