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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耿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耿某
焦某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被告焦某。系被告耿某妻子。
原告薛某诉被告耿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向原告薛某借款60万元,被告耿某给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转款凭证在卷,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耿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要求焦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耿某与焦某夫妻关系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焦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向原告薛某借款60万元,被告耿某给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转款凭证在卷,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耿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要求焦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耿某与焦某夫妻关系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焦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审判长:李树强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闫红艳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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