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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生于2004年1月2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系郧西县农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系湖北省郧西县畜牧兽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回避,协助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申请调查取证,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院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母亲薛某乙和被告婚生子。原告原随父姓取名许某某,原告的父母离婚后不久,原告的母亲将原告的名字改为随母姓取名薛某某。2009年3月2日,被告和原告母亲薛某乙离婚时,原告由母亲薛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收入与支出均大幅度地上升(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已由2009年度标准的9478元上涨到2016年度标准的18192元),被告所支付的35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学习支出需要。被告考虑到原告这些实际情况后,自2014年起主动提高了原告的抚养费。2014年,被告按每月450元给付了原告抚养费5400元,2015年、2016年,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了原告抚养费各6000元。2016年初,原告的母亲以被告增加抚养费后仍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以原告的母亲不应该给原告改名、原告的爷爷去世时原告未去吊孝等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薛某乙离婚后已经再婚,但尚未再生育,被告有固定的工作且每月工资较2009年有了大幅度的上涨,2016年度月工资3379元。原告母亲薛某乙未再婚,工资收入较低,2016年度除绩效工资外,被告每月实领工资为1562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在其父母于2009年离婚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薛某乙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50元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不断的增长,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和教育、医疗费用也随之增加。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收入与支出均大幅度地上升(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已由2009年度标准的9478元上涨到2016年度标准的18192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的收入较低,原调解书确定被告许某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5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满足不了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而被告的工资收入有了较大幅度的上涨,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虽有所增加,但仍然满足不了原告生活学习等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母亲薛某乙操纵原告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改名叫薛某某,已没有资格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给爷爷吊孝已无资格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有固定收入,目前又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子女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实际,酌定为每月900元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上述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宝

书记员:赵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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