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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叶某某、薛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被告叶某某,农民。
被告薛某乙,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某乙母亲。
被告薛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某丙继母。
被告薛某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其他继承人安守义、安春荣、薛玉霞、薛玉茹、薛长春庭前书面声明将其继承份额转赠原告薛某某继承且不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叶某某、薛某丙、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继承人薛长发全部的遗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祖父薛洪中和祖母孙廷兰共生育薛长春、薛某丁、薛长发、薛玉茹、薛玉霞五个子女,孙廷兰于1981年3月3日去世,薛洪中于2011年12月21日去世。原告的父亲薛长发与原告的母亲安玉英共生育原告和妹妹薛某丙二人,母亲安玉英于1999年7月29日去世。××××年××月××日,原告父亲薛长发与叶某某再婚,被告薛某乙系叶某某之子,薛长发继子。薛长发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薛长发与安玉英生前在小东关村有院落一处(集体土地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07-111号)建有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30000元。现为明确原告的继承份额,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薛长发的母亲孙廷兰于1981年3月3日去世,父亲薛洪中于2011年12月21日去世;二人育有薛长春、薛某丁、薛长发、薛玉茹、薛玉霞子女五人。薛长发于2011年7月11日先于其父薛洪中去世;其与第一任妻子安玉英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子薛某某、女薛某丙;安玉英于1999年7月29日去世;安玉英的父母安守义、安春荣现健在。薛长发于××××年××月××日与第二任妻子叶某某结婚,叶某某之子薛某乙随母亲与薛长发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继承人薛长发的死亡证明;2、被继承人父亲薛洪中、母亲孙廷兰的死亡注销证明;3、薛洪中、孙廷兰生育子薛长春、薛长发、薛某丁3人、女儿薛玉茹、薛玉霞2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4、薛长发与亡妻安玉英的夫妻关系证明;5、薛长发与安玉英育有原告薛某某、被告薛某丙子女二人的证明;6、安玉英系安守义、安春荣之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叶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安守义、安春荣、薛长春、薛玉茹、薛玉霞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声明:各自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赠给本案原告薛某某并放弃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五人的书面声明、法庭的核实笔录在案佐证,各当事人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二、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情况
被继承人薛长发与安玉英生前在小东关村建有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和院落一处(集体土地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07-111号),土地使用者:薛长发。
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该房屋的继承,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的全部份额,被告薛某丁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故由原告薛某某依法继承该房产的全部份额。
三、被继承人的股金情况
被继承人薛长发生前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1997年9月30日向该公司入股10股即股金10000元;2002年5月25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20股即股金20000元,目前均仍持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被告薛某丁主张1997年9月30日入股的10000元系薛洪中所有,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四、财产分配比例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案房产—薛长发与前妻安玉英生前在小东关村建有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和院落一处(集体土地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07-111号,土地使用者:薛长发),除薛某丁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份额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各自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薛某某,故薛某某依法继承该房产的全部份额。
(二)、关于薛长发名下的股金继承分配比例问题:
1、1997年9月30日入股的10000元系薛长发与安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9年7月29日安玉英去世后,其中的5000元应属于安玉英的遗产,由其父安守义、其母安春荣、其夫薛长发、其子薛某某、其女薛某丙分别继承1000元及其相应的红利。薛长发于2011年7月11日先于其父薛洪中去世,该10000元股金中属于薛长发的6000元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父薛洪中、其妻叶某某、长子薛某某、继子薛某乙、女儿薛某丙各继承其中的12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洪中去世后其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薛长春、薛某丁、薛长发、薛玉茹、薛玉霞各继承24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长春、薛玉茹、薛玉霞均将继承份额赠与薛某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达成一致意见:该10000元股金中的240元及相应红利由薛某丁依法继承、安守义、安春荣各自继承的1000元归薛某某所有,其余的7760元,由叶某某、薛某某、薛某乙、薛某丙4人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194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故薛长发于1997年9月30日入股的10000元,由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继承194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某某继承394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某丁继承24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
2、2002年5月25日薛长发入股的股金20000元系薛长发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0000元系薛长发的个人遗产,由其父薛洪中、其妻叶某某、长子薛某某、继子薛某乙、女儿薛某丙各继承其中的20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洪中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薛长春、薛某丁、薛长发、薛玉茹、薛玉霞各继承4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长春、薛玉茹、薛玉霞均将继承份额赠与薛某某)。审理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除去薛某丁继承的400元股金及相应红利外,其余的含叶某某个人的10000元共计196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由叶某某、薛某某、薛某乙、薛某丙4人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49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故薛长发于2002年5月25日入股的20000元,由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继承49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薛某丁继承40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留的位于小东关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和院落一处(集体土地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07-111号,土地使用者:薛长发)因继承人薛某丁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均将各自的继承份额自愿赠与原告薛某某,对原告薛某某请求继承该房产的全部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被继承人薛长发遗留的1997年9月30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10000元,虽被告薛某丁主张该笔股金系薛洪中遗产,因未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不予支持。该笔股金由继承人薛某丁依法继承240元及相应的红利;其余部分因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原告薛某某继承394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由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继承1940元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被继承人薛长发遗留的于2002年5月25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的股金20000元,其中属于薛长发遗产的10000元中的400元股金及相应红利由被告薛某丁依法定继承,其余部分连同叶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共计19600元,因叶某某、薛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协商一致均等分割,即由叶某某、薛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继承490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薛长发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8)字第03—07—111号)上的房产归原告薛某某所有。
二、1997年9月30日薛长发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1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享有其中3940元的股金及相应红利;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享有其中的1940元的股金及相应红利;被告薛某丁享有其中的24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
三、2002年5月25日薛长发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的股金2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分别享有其中的490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被告薛某丁享有其中的400元的股金及相应的红利。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叶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每人负担800元,被告薛某丁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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