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甲
薛某乙
薛波
邱某某
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系薛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波,连云港市财政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退休。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波、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某甲是否对被上诉人邱某某构成侵权。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鉴于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陈旧伤,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配合鉴定机构就被上诉人的骨折是否是陈旧性骨折、用药及检查费用的必要性及关联性等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违背临床医学客观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某甲是否对被上诉人邱某某构成侵权。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鉴于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陈旧伤,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配合鉴定机构就被上诉人的骨折是否是陈旧性骨折、用药及检查费用的必要性及关联性等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违背临床医学客观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负担。
审判长:苏震
审判员:李叶葳
审判员:董亚楠
书记员:金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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