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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张某某(职务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木工,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且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被告赵某某对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此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护理费16214.40元(135.12元×120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某某受伤住院由薛红梅一人护理,薛红梅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每年为23793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822元(23793元/365天×120天×1人=7822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误工费42000元(6000元×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9月5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8日,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与绥化市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负责木工室内装饰工作,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400元(6000元/30天×92天=184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19268.2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再行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薛某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再行医疗费6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4000元,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薛某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参照原告伤情及受伤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6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薛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考虑被告赵某某赔偿能力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较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409.20元。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护理费7822元(23793元/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18400元(6000元/30天×92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4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35元,原告薛某某负担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且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被告赵某某对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此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护理费16214.40元(135.12元×120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某某受伤住院由薛红梅一人护理,薛红梅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每年为23793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822元(23793元/365天×120天×1人=7822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误工费42000元(6000元×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9月5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8日,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与绥化市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负责木工室内装饰工作,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400元(6000元/30天×92天=184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19268.2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再行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薛某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再行医疗费6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4000元,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薛某某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参照原告伤情及受伤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6000元)。
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薛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考虑被告赵某某赔偿能力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较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409.20元。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护理费7822元(23793元/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18400元(6000元/30天×92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4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35元,原告薛某某负担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胜磊
审判员:卢微微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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