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诉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4时20分许驾驶员薛某甲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XXXXX/晋KPXXX牵引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9KM+7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于前方紧急停车道和行车道之间低速行驶的由毛某某驾驶战某某所有的鲁VXXXXX/鲁B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XXXXX/晋KPXXX牵引半挂车驾驶员薛某甲、乘员张某某、鲁VXXXXX/鲁BXXXX牵引半挂车乘员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榆林高交二大队处理决定,薛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员张某某、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经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神经损伤、右外、右胫骨远端、右根骨、右第五拓骨骨折基地骨折,又足挤压伤,右上肢外伤拌神经损伤。张某某住院期间,原告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2336.5元。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899元。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将原告诉至汾阳市法院,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774.8元,并承担诉讼费1198元。经查,鲁VXXXXX/鲁B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战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认为战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97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购车合同;3、鲁VB7929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
第二组:5、汾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6、张某某收据,证明事故事实、调解结果、赔付已履行;
第三组:7、汾阳医院出院证;8、病例;9、结婚证;10、护理人员瑞萍户籍证明;11、伤残鉴定报告、左下肢九级、右足十级、后续医疗费用9899.00元;12、鉴定费;13、张某某驾驶证、资质证;14、张某甲、郑某某子女人数与张某某关系;15、张某甲、郑某某户籍证明;16、张某乙、张某丙户籍证明;17、交通费10支,共计1000元;18、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9、山西省2014年2月发布《2013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损失及相关赔偿计算。
被告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如果无法提供合格证件,我公司就以无证对待,拒绝赔偿,不利后果就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中华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是以中华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的保险合同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决定了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因此中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项目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证据支持的,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及条款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票据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都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该按陕西省相关规定。原告薛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形式无异议,因其客观、真实,被告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应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4日4时20分许驾驶员薛某甲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XXXXX/晋KPXXX牵引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9KM+7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于前方紧急停车道和行车道之间低速行驶的由毛某某驾驶战某某所有的鲁VXXXXX/鲁B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XXXXX/晋KPXXX牵引半挂车驾驶员薛某甲、乘员张某某、鲁VXXXXX/鲁BXXXX牵引半挂车乘员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高交二大队处理认定,薛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员张某某、战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某先后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947.06元,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61388.56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神经损伤、右外踝、右胫骨运端、右跟骨、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挤压伤。后张某某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足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899元。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将原告诉至汾阳市法院,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774.8元,并承担诉讼费1198元。2014年4月2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4]定民初字第00298号),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薛某某赔偿各项人事损害费用共计57171.3元。另查明,薛某甲所驾驶晋K7409/晋KPXXX半挂车是原告薛某某在陕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分别是该两公司。薛某甲是薛某某的雇佣员,毛某某驾驶鲁VB7929(鲁BXXXX挂)半挂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战某某,毛某某是其雇员。鲁VB792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再次查明,张某某父亲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郑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甲、郑某甲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张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薛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薛某甲承担责任的70%,毛某某承担责任的30%。因薛某甲和毛某某分别受雇于薛某某和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薛某甲、毛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薛某某、战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战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主张给伤者张某某支付因人身受到伤害赔偿各项损失数额,按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垫付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73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3.6元,护理费5658元,误工费2304.5元,以上共计52828.7元。
原告薛某某给张某某垫付下剩的误工费2213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二次手术费9899元,共计3426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薛某某10279.95元,下剩23986.5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
三、被告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8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海
审判员 胡朋芹
人民陪审员 薛婷

书记员: 宋霄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