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豫F*****轿车自鹤壁市山城区沿东大线往淇滨区方向行驶至刘庄超限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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