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张*(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刘**
薛**(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与被告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薛**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薛**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刘**名下的车牌号为黑JTA564小型轿车车籍和车辆营运手续予以查封。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我与刘**系夫妻关系,刘**与被告刘**系姐弟关系。
2015年11月26日刘**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刘**因低保原因将其所有的黑JT3697号奇瑞轿车及车营运手续通过虚假的买卖方式转移到刘**名下,并签订买卖协议,实质该车辆及营运手续并未转移、占有,刘**亦未实际支付购车款。
刘**去世后,刘**以其为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我索要该车辆。
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确认刘**与刘**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2、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诉争车辆的最初取得是刘**购买的二手车;2、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二马路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及刘**银行流水,证明车辆过户到被告刘**名下,真实目的是为刘**办理低保;3、发票及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刘**缴纳各项费用,车辆为刘**所有;4、结婚证一份,证明薛**与刘**于2014年5月15日经政府登记复婚。
被告刘**辩称,我与刘**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刘**于2015年2月25日购买奇瑞牌轿车一台,诉争车辆应归刘**所有;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薛**与刘**经政府登记离婚,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在离婚协议中两人无财产,诉争车辆不归刘**所有;3、刘**的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3月份在购买车辆时刘**出资30000元;4、薛**与刘**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在结婚档案中刘**不是本人签字,签字与买卖协议中签字不相符;5、证人王会新(系刘**母亲)证言,证明最初购买车辆时刘**出资30000元,王会新出资20000元;6、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诉争车辆已归刘**所有。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对原告薛**提交证据1中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但对购买车辆的事实认可,并且当时购车时刘**出资3万元;对证据1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中介绍信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而该证据仅有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2中存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薛**待证的内容,存折中体现的明细与社区出具证明的时间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2012年4月份以后车辆发生所有费用均是由刘**出资,刘**替其交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婚登记合法性有异议。
薛**对刘**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因该车辆营运手续已过户到刘**名下,所有购买车辆户名记载刘**,该车的出资完全是由薛**和刘**通过向朋友借款完成的,并且刘**对购买过程根本不了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人系为了办理廉租房才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真实,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15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主张签字问题系行政登记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王会新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会新陈述的车辆购买时间与实际购买时间不符,王会新并不了解案件实际情况,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车辆买卖协议书不是刘**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薛**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王会新证言,因其陈述购车时间与实际购车时间不符,且该证人与刘**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案外人刘**虽于2014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但已于2014年5月15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刘**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薛**作为刘**的配偶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一、须有双方当事人;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三、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被告刘**虽辩称车辆相关费用由其出资,刘**替其交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薛**对此予以否认,且车辆费用相关票据原件均在薛**处,故对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相关费用系由刘**、薛**交付;结合刘**手中无《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刘**未向刘**支付购车款及刘**当庭陈述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原因前后不一致的内容,且按照刘**辩称三人合伙期间(即2008年至2012年)三年之久一直未进行结算,该车辆收益均归刘**所有,及2012年刘**购买车辆后未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使用权均归刘**所有的内容与常理不符,再结合诉争车辆变更登记后相关费用及更新车辆的购车款均由刘**、薛**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刘**与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因刘**已经自认其未在2012年4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中乙方刘**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本院认定此《车辆买卖协议书》并未成立。
因该协议书未成立,且刘**与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诉争车辆依据此协议书由车辆原所有人刘**变更为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刘**现已死亡,诉争车辆权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权利人另行析产诉讼。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刘**与被告刘**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未成立。
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刘**负担。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案外人刘**虽于2014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但已于2014年5月15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刘**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薛**作为刘**的配偶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一、须有双方当事人;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三、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被告刘**虽辩称车辆相关费用由其出资,刘**替其交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薛**对此予以否认,且车辆费用相关票据原件均在薛**处,故对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相关费用系由刘**、薛**交付;结合刘**手中无《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刘**未向刘**支付购车款及刘**当庭陈述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原因前后不一致的内容,且按照刘**辩称三人合伙期间(即2008年至2012年)三年之久一直未进行结算,该车辆收益均归刘**所有,及2012年刘**购买车辆后未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使用权均归刘**所有的内容与常理不符,再结合诉争车辆变更登记后相关费用及更新车辆的购车款均由刘**、薛**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刘**与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因刘**已经自认其未在2012年4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中乙方刘**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本院认定此《车辆买卖协议书》并未成立。
因该协议书未成立,且刘**与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诉争车辆依据此协议书由车辆原所有人刘**变更为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刘**现已死亡,诉争车辆权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权利人另行析产诉讼。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刘**与被告刘**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未成立。
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刘**负担。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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