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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薛会诊与被告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薛会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鄂05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诊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会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某1协助薛会诊办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三栋109号第一层00021836房屋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薛会诊与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并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等财产。2001年10月1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一层一室一厅房屋一套等财产分割给薛会诊。双方离婚后薛会诊即外出务工,2017年方得知龙某1已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经与龙某1多次协商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薛会诊名下未果,遂提起诉讼。
薛会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取得离婚证书,同时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将本案诉争的一室一厅房屋共42.53平方米及其他财产分给薛会诊所有。
2、宜都市不动产管理局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查询的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三栋109号,共四层,所在层数是第一层,面积为42.53平方米,薛会诊所有的房屋已登记在龙某1的名下,办证时间是2006年1月12日,龙某1在宜都范围内除了这个房屋没有其他房屋。
3.2005年9月5日宜昌洋溪水泥厂《关于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的报告》,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在1994年房改时购买的,当时没有房产证,在2005年才开始申请办理产权证书,所以这个房屋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4.改制经费预算明细表,涉及包括本案房屋共计200户办证费用的明细,证明办证费及相关费用都是由洋溪水泥厂统一支付的。
5.2017年12月16日证人龙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某2系薛会诊、龙某1的儿子,父母在离婚的时候龙某2近十岁,三口之家一直在洋溪水泥厂宿舍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里居住,薛会诊、龙某1离婚时该房屋分割给了薛会诊。
6.2017年12月9日薛会诊代理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张某也是洋溪水泥厂的职工,也在1994年-1995年期间购买了这个房改房,张某的房改房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相邻的,集中办证时间在2005年到2006年之间,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薛会诊、龙某1离婚时分割给了薛会诊。
7.张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的房屋在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三栋107号。
8.本案诉争房屋的照片两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与张某房屋相邻。
9.证人裴某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购房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购买时间是1995年,是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裴某的名义购买的。
龙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薛会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诉争房产系龙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离婚时没有约定该房产归薛会诊所有,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龙某1个人所有,薛会诊要求分割该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从谈及将房产过户登记至薛会诊明下。2、薛会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离婚时间是2000年10月10日,而薛会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18年多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薛会诊的诉讼请求。
龙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房产证上登记的是龙某1,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龙某1。
由于龙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薛会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和证据9作为证人证言,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薛会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龙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某1系原宜昌洋溪水泥厂职工,薛会诊与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儿子龙某2。1995年双方以水泥厂双职工裴某名义购买了水泥厂的两室一厅房改房,后因单职工购买两室一厅不合规定,更换为一室一厅,购买时对房屋享有70%产权,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后三口之家一直居住在该房中。2001年10月10日,薛会诊、龙某1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上载明“婚后共同财产1、一室一厅房子一套(产权70%);2、旧冰箱一台;3、旧彩电一部;4、旧式女踏板摩托车一部(125型);5、日常用的旧木制家具一套;6、旧沙发两套;7、音响设备一套;8、家庭电话一部;9、生活日常用品等一切归薛会诊所有”。由于当时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故协议上没有明确写明房屋的具体位置。离婚后薛会诊携子在该房屋居住,龙某1在单位宿舍居住,半年后薛会诊携子外出打工。
2004年,因水泥厂改制,经多部门协商同意为购房职工统一办理房产证,2004年11月18日,龙某1与宜昌洋溪水泥厂作为合同双方签订了《宜都市住房上市出售合同》,由厂里出办证费用,龙某1对房屋另外30%产权没有另付购房费用。2006年1月12日,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龙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龙某1,房屋坐落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2017年薛会诊回宜都后得知该房屋已登记在龙某1名下,遂与龙某1协商过户事宜,但龙某1拒绝将房屋过户至薛会诊名下。经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信息显示,龙某1除上述登记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某1是否应协助薛某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薛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薛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薛某、龙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一室一厅房子一套(产权70%)归薛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非常清楚的表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分割给了薛某。虽然达成协议时该房屋只有70%产权,但在后来企业改制条件下,房屋所有权人已无偿取得了该房屋的另外30%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薛某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办理登记,龙某1在明知该房屋已分割给薛某所有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侵犯了薛某的物权,应予纠正,因此,龙某1应协助薛某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薛会诊的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薛会诊长期在外务工,2017年才知晓房屋已登记在龙某1名下,协商不成后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对龙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龙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薛会诊办理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三栋109号第一层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贾琪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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