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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马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孙某。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险),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
负责人魏燕超。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负责人杨旭。
委托代理人潘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与被告马某、孙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孙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薛某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张英柱),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52公里700米丁字路口准备超车,未察明前方车辆情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马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灯光照明信号(转向信号灯、刹车信号灯)系统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下,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英柱当场死亡,原告薛某、被告马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某、被告马某二人各自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柱无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右肺挫伤;3、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花医疗费7036.15元。后原告转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251.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287.80元。
另查,原告薛某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居住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该地区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177.59元/天,护理费标准为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宁城县亿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为原告薛某,该车在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不计免赔。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司机是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薛某住院天数,同时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147元(113元/天×19天×1人);误工费12076.12元(177.59元/天×6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薛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410.92元。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不再主张交强险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50%,被告马某、孙某赔偿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剩余医疗费5287.80元、误工费12076.12元、护理费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410.92元的50%,计款11205.46元。
三、被告马某、孙某赔偿原告薛某剩余医疗费5287.80元、误工费12076.12元、护理费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410.92元的50%,计款11205.4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71元,被告马某、孙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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