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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杨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杨某
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
被告杨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关外梧桐园小区商2号。
法人代表王志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新三庄村。
负责人班勇。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孙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某、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6年5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庄坡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乘坐人原告薛某受伤并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72602016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
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
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在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人身遭受重大损失,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面部美容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两车均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H×××××/D885挂,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但医疗费因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关于美容费,属于二次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责任方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认可标准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直接肇事方承担,并且应当考虑责任比例因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关的伤残鉴定报告,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薛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28天×19779元÷365天=1517元、因原告面部受伤,留有斑痕,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
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做相关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面部美容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其他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4.77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薛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28天×19779元÷365天=1517元、因原告面部受伤,留有斑痕,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
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做相关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面部美容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其他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4.77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世富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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