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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田某房开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某房开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张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本院对周文峰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借款本金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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