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增祥。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公司职员。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3月1日,白树伟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公交公司前,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某发生交通事故,白树伟逃逸后自首,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薛某受伤。2014年3月11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树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住院42天,2014年3月21日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778.34元,出院医嘱内容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患肢免负重,左小腿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6周复查等。经原告薛某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书存在打印错误,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说明,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某车祸致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八级、九级。原告薛某称伤后住院期间由薛双双、韩文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薛双双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薛双双工作单位为沧州智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薛双双因护理其父亲薛某,2014年3月1日下午至2014年7月4日未能上班,扣发一切工资待遇。沧州智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薛双双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人员韩文杰工作单位为北京永吉昌商贸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韩文杰因护理其岳父薛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北京永吉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韩文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该三月工资分别为3443.67元、3440.40元、3495.46元,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59.84元。沧州市运河区大同家电维修安装部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薛某2014年度在该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201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薛某因事故受伤住院,自2014年3月1日下午请假至今未能上班,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该单位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职工工资结算表显示薛某该三月工资分别为3290元、3290元、3350元,证明薛某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
另查明,原告薛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王家口村。2014年4月14日,沧州市运河区代家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园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薛某在代家园小区租赁代玉兰房屋,居住已经五年。
又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28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树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核实,事故车辆冀J×××××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薛某因此次事故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123778.34元,有相关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某住院4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书存在打印错误,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说明,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某车祸致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八级、九级。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某就其误工提交其工作单位沧州市运河区大同家电维修安装部的说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机构信用代码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且原告超过六十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用工单位沧州市运河区大同家电维修安装部已经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作出说明,该单位出具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用工关系,薛某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92天(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9840元(3100元/30天×19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薛某就其护理提交女儿薛双双、女婿韩文杰所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只认可按社会平均工资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八级、九级的伤残等级、手术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应予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该项提出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手术日期(2014年3月21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12日)及术后4至6周复查的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截止到复查之日,即出院后护理期间为25天,沧州智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薛双双工资3000元/月、北京永吉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韩文杰3459.8元/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薛双双、韩文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薛双双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459.84元/30天)×42天+3000元/30天×25天=11543.7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伤后住院4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截止到复查之时,出院后营养期间为2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0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某伤残为八级、九级。沧州市运河区代家园小区管理委员会、运河区北环桥社区居委会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园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薛某在代家园小区租住已经五年。沧州市运河区大同家电维修安装部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那么,原告薛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沧州市,其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53544元(22580×20×34%)。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住院4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薛某自认本案事故侵权人白树伟赔偿其医疗费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888.34元,扣除侵权人白树伟赔偿的医疗费95000元,剩余32888.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6627.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2天,共计损失324516.12元,扣除由侵权人已经赔付的95000元,尚有损失229516.12元。原告按41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主张被告赔偿12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未超过被告承保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薛某12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侵权人白树伟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白树伟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珊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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