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孙某甲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农民。xxxx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农民。xxxx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孙某甲因同居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同居时间一年有余,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90000元,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40000元为宜。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孙某乙,年满一周岁,年龄幼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农村生活,被告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的30%即3056元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在被告孙某甲处的娘门陪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于原告薛某;
二、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40000元。
三、女儿孙某乙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2016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被告孙某甲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孙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探望时原告予以协助。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同居时间一年有余,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90000元,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40000元为宜。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孙某乙,年满一周岁,年龄幼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农村生活,被告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的30%即3056元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在被告孙某甲处的娘门陪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于原告薛某;
二、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40000元。
三、女儿孙某乙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2016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被告孙某甲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孙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探望时原告予以协助。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