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伟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李伟鹏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郭宝森,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3453298J。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该公司清凉店供电所所长。
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袁红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丙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站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系该村村支部书记,暂代村委会主任职务。
被告:尹中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邑”)、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高电器”)、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西沙窝村委会”)、被告尹中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颢,被告国网武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赵宏展,被告真高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丙迎,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负责人杨站芬,被告尹中月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李某(现已故)在与××店镇××窝村村民(包括尹中月在内)一起安装被告真高电器所有的变压器的过程中,因不慎触电,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故。李某现有近亲属其妻薛某,其女李某某,长子李华鹏,次子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即四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因尹中月操作不当,不慎触电而导致李某死亡,是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尹中月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以55%为宜。被告尹中月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5%即174967元,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尹中月赔偿四原告款项超出该数额,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尹中月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尹中月已经赔偿的款项属于赔偿以外的自愿给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协议内容也没有载明该款项系被告尹中月在赔偿之外自愿补偿的费用,并且被告尹中月也不认可原告方的说法,故而对于原告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尹中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而且事故发生时尹中月是休班在家,当庭尹中月也是认可是在休班期间从事的个人行为。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因高危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责任。被告国网武邑公司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由李某自己故意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例以30%为宜。故而被告国网武邑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30%即95437元。被告真高电器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对该变压器的使用和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李某、尹中月安装行为未加以制止,具有管理失职之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以5%为宜。故而,被告真高电器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即15906元。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或者应知安装变压器系高危作业,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而将自己置于高压线下危险的境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的过错责任。被告西沙窝村委会作为通知尹中月、李某到现场进行安装变压器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此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5%比例为宜。故而,被告西沙窝村委会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即159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损失95437元;
二、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损失15906元;
三、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损失15906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薛某、李某某、李伟鹏、李某负担113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群 审判员 刘宗杨 审判员 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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