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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于彩霞等与于某某、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翠兰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于彩霞
田孟媛
田孟薇
田家辰
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的共同
于某某
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荣
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原告:薛翠兰。
原告:于彩霞。
原告:田孟媛。
原告:田孟薇。
原告:田家辰。
原告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的共同
法定代理人:于彩霞。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农民。
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被告寇某某、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荣。
被告寇某某、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省冀州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王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被告于某某、寇某某、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霞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寇某某和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年×50%=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0年+6134元/年×5年÷2人=78925元,合计601791元。被告于某某医疗费602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42%=7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77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10369.67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9339.95元,合计199617.6元。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2014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寇某某、王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传兴无事故责任。因田传兴明知于某某酒驾还乘坐该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于某某、寇某某、王平安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的损伤系与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某某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被告于某某与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某某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对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的分配,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被告于某某已达成8:3的分配协议,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部分3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01791元-110000元-80000元)×30%=123537.3元中的90000元(已减10%的超载免赔率),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123537.3元,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199617.6元-30000元-10000元)×50%=7980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119808.8元。因被告寇某某系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寇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后停放造成事故,被告寇某某与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200000元;
二、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某某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于某某119808.8元,被告寇某某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年×50%=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0年+6134元/年×5年÷2人=78925元,合计601791元。被告于某某医疗费602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42%=7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77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10369.67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9339.95元,合计199617.6元。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2014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寇某某、王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传兴无事故责任。因田传兴明知于某某酒驾还乘坐该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于某某、寇某某、王平安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的损伤系与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某某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被告于某某与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某某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对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的分配,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被告于某某已达成8:3的分配协议,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寇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部分3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01791元-110000元-80000元)×30%=123537.3元中的90000元(已减10%的超载免赔率),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123537.3元,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199617.6元-30000元-10000元)×50%=7980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119808.8元。因被告寇某某系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寇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后停放造成事故,被告寇某某与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200000元;
二、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某某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于某某119808.8元,被告寇某某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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